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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印发三部党内法规(全文+解读+新旧对照) | 法宝关注

【来源】新华社、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下简称《备案审查规定》)和新制定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规责任制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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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办公厅负责人就《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等3部党内法规答记者问


  问:请介绍一下制定修订这3部党内法规的背景和意义


  答: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大力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和显著成效。党内法规制定步伐明显加快,先后制定和修订了180多部中央党内法规,出台了一批标志性、关键性、基础性法规制度,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四梁八柱”基本立起来了,总体上实现了有规可依。备案审查工作全面开展,中央、省、市、县4级党委逐级开展备案审查,实现了对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机关、党组(党委)制定的法规文件全覆盖,备案审查的政治功效和监督作用日益凸显。党内法规执行力明显提升,形成了以上率下抓制度执行的强大声势,党员干部遵规守纪意识大大增强,制度执行不力的状况正在扭转。


  党的十九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坚持依规治党、抓好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作出一系列新的指示,强调要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以党章为根本遵循,确保全党坚定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要扭住提高党内法规制定质量这个关键,该补的基础主干法规要补上;要把制度规范体系凸显出来,抓紧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要把执行体系凸显出来,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要把执规责任扛起来,不能只重制定不重执行;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两者的互补性作用。


  为进一步提高党内法规制定质量和执行力度,党中央对2012年印发的《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予以修订,同时制定《执规责任制规定》。这3部党内法规出台后,连同近年来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开展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意见》、《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解释工作规定》等法规文件,就对党内法规工作进行了全链条的制度规范,必将有力推进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


  问:这3部党内法规的制定修订工作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制定修订工作中,我们注重把握以下原则:一是把牢政治方向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的重要论述和指示要求,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章修正案的新规定,将其准确体现到3部党内法规中,转化为相应的制度安排,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坚决做到“两个维护”。二是坚持立足实践全面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的宝贵经验,把党内法规工作中的规律性认识和行之有效做法提炼为制度规定,并着眼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完善体制机制,创新制度安排,强化制度保障。三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薄弱环节,统筹考虑、综合施策,从制度层面提出补短板、强弱项的针对性举措,着力破解影响和制约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一些突出问题。四是坚持系统思维加强顶层设计,搞好整体谋划,保证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全链条环环紧扣、无缝衔接,同向发力、同时发力。


  问:这次《条例》修订有什么特点?重点修订了哪些内容?


  答:作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基础性法规,《条例》自2012年5月印发实施以来,对于提高党内法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次修订主要有3个特点一是强化功能作用,主要充实了一些实体性、保障性规定,同时完善程序性要求,使《条例》更加契合作为党内“立法法”的定位。二是坚持积极稳妥,内容可改可不改的不作修改,修改的内容做到必要、稳慎、准确。三是体现适度前瞻,从全局和长远考虑作出相关制度设计,增强预见性、适应性,更好发挥《条例》对于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引领和保障作用。


  这次修订基本维持《条例》原框架,由7章36条调整为7章43条,重点从4个方面作了完善。一是充实总体要求新增了指导思想条文,强调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要坚决贯彻“两个维护”的要求。完善了党内法规的定义,更加全面准确地阐明了党内法规的属性、特征和功能。明确了党内法规的制定事项,对“适合由”、“只能由”党内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分别作出界定。丰富了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的原则,将《条例》实施以来一些重要经验和认识成果提炼为制度规定。二是明确制定权限在原《条例》基础上,对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省级党委等制定主体各自的制定权限作了进一步明确,同时规定,经党中央批准,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可以就特定事项制定党内法规。回应实践要求和各方面关切,对授权制定、联合制定、制定配套规定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补齐制度短板。三是完善制定程序重点围绕提升党内法规制定质量、完善党内法规审议把关机制、提高党内法规透明度和知晓率等,对前置审核、审议、发布、试行等方面的规定作了完善。四是健全保障机制完善了党内法规的效力位阶、冲突处理、解释、修改等规定,对抓好党内法规实施、清理以及编纂汇编等作出规定,强化了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的保障措施,也为制定相关配套法规留下接口、提供依据。


  问:这次修订《备案审查规定》的主要思路是什么?在“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2012年6月出台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对于加强党内监督,维护党内法规和党的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次修订,一是凸显全面规范,对这些年备案审查工作中积累的经验进行系统总结提炼,就备案审查的基本原则、职责任务、工作要求等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二是注重守正创新,从现实需求出发,聚焦薄弱环节,对备案审查的主体、标准、处理方式等进行积极探索,既在制度设计上一体安排,又在具体规定上留有空间。三是增强可操作性,在调整优化备案审查有关标准和要求时,更加注重可操作性,尽量细化量化具体化,进一步提高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修订后,《备案审查规定》由18条调整为7章28条,进一步贯彻和体现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要求。一是强化报备主体的意识和责任报备主体横向上涵盖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委(决策)议事协调机构、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党组(党委),纵向上延伸至省、市、县3级地方党委。此外,对党的基层组织、中央有关部委系统内报备作了相应规定。二是完善备案审查的标准和程序突出审查重点,将政治标准作为备案审查的首要标准,充分彰显备案审查在推动落实“两个维护”中的重要作用。注重全方位审查,细化合法合规性、合理性、规范性等审查标准,为全面审查、综合把关提供标尺。三是优化审查处理的方式和手段根据报备的法规文件有没有问题以及问题的轻重,分别采用直接通过、提出建议、告知、书面提醒、要求纠正等处理方式,既坚持有错必纠,又做到纠错恰当。


  问:请结合《执规责任制规定》,谈谈为什么要实行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如何落实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


  答: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有规可依的问题基本解决后,要更加重视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力,把制度的刚性立起来。现在,党内法规执行还存在“上热中温下冷”,先紧后松、上紧下松、外紧内松等现象,机械执行、选择执行、繁琐执行、变通执行问题都不少。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党规意识淡薄,执规能力不强,对出台的党内法规不学不懂不了解,没有真正把制度要求落实到位。制定《执规责任制规定》,就是从根本上破解党内法规“执行难”问题的一项重要举措。


  《执规责任制规定》共19条,逐一明确规定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党的基层组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等各级各类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的执规责任,围绕部署推动执规工作、执规能力建设、实施评估等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并对监督考核、责任追究等提出要求。落实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一要强化执规意识,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必须牢固树立执规是本职、执规不力是失职的理念,切实担负起执行党内法规的政治责任。二要压实执规责任,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委办公厅(室)统筹协调、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单位协助配合、纪检机关严格监督的体制机制,明责知责、履责尽责、考责问责。三要提高执规能力,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党内法规,带头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带动广大党员、干部以尊崇的态度、敬畏的精神守规用规护规。四要坚持执规必严,严肃查处违反和破坏党内法规的各种行为,防止形成“破窗效应”。


  问:请谈谈如何抓好这3部党内法规的贯彻落实?


  答:这3部党内法规是我们党立规、执规的“规矩”,必须以高标准严要求抓好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要求,认真抓好职责范围内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工作,提高党内法规制定质量,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制,严格落实执规责任制,确保依规治党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要把学习贯彻3部党内法规与正在开展的“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结合起来,搞好宣传解读,组织好专题培训,使相关党员、干部准确把握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和工作要求。要加强督促检查,进一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对违反规定、失职失责的行为严肃批评和处理。

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对照表


修改前

修改后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中发[2012]5号 中共中央2013527

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20125月26日中共中央批准并发布 2019年8月30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制定工作,提高党内法规质量,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推进依规治,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工作、活动员行为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四条 制定党内法规,主要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党的各级各类组织的产生、组成、职权职责;

  (二)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的体制机制、标准要求、方式方法;

  (三)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监督、考核、奖惩、保障;

  (四)党的干部的选拔、教育、管理、监督。

  凡是涉及创设党组织职权职责、党员义务权利、党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只能由党内法规作出规定。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规定、办法、规则、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要求和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可以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的名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党内法规一般使用条款形式表述,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

第七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七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坚持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全面从严治党实际出发;

  (三)坚持以党章为根本,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五)坚持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衔接和协调;

  (六)坚持便利管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八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由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二章 权限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制定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

  (党员义务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九条 党的中央组织就下列事项制定中央党内法规:

    ()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党的各级各类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职责的基本制度;

  ()党员义务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各方面的基本制度;

  ()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党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方面的基本制度;

  (七)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凡是涉及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事项,只能由中央党内法规作出规定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一)为贯彻执行中央党内法规作出配套规定;

  (二)履行党章和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党的工作相关职责。

  确有必要的,经党中央批准,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可以就特定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一)为贯彻执行中央党内法规作出配套规定;

  (二)履行党章和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领导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负责本地区党的建设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党中央授权,就应当制定中央党内法规的有关事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先行制定党内法规,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中央党内法规。

  根据党中央授权制定党内法规的,制定机关应当严格遵循授权要求,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经报党中央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委职权范围的事项,有关部委应当联合制定党内法规或者提请党中央制定中央党内法规。

  制定党内法规涉及政府职权范围事项的,可以由党政机关联合制定。


第十四条 上位党内法规明确要求制定配套党内法规的,应当及时制定;没有要求的,一般不再制定。

  制定配套党内法规,不得超出上位党内法规规定的范围,作出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除非必要情况,对上位党内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十五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构建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运行有效的党内法规体系。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六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特别重要的中央党内法规由党中央组织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二十一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二十二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党委及其工作机关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基层党员、干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审批与发布

第五章 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下内容:

    (是否同党章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法规工作机构进行前置审核。前置审核主要审核下内容:

  ()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等政治要求;

  (二)是否同党章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四)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六)是否就涉及的重大问题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七)是否存在谋求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问题;

  (八)是否符合制定权限程序以及规范表述要求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法规工作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

  (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中央党内法规草案的审批,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准则草案一般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批准;

  (二)条例草案一般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三)规定、办法、规则、细则草案一般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四)对调整范围单一或者配套性规定、办法、规则、细则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中央办公厅报党中央审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草案,由其领导机构会议审议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草案,由党委全体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机构核文后规定程序报发布。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九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法规工作机构程序报批后发布。中央党内法规采用中央文件形式发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形式发布。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党中央工作机关文件形式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党委文件或者党委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发布时,党内法规标题应当添加题注,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发布日期。

  党内法规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不宜公开外,应当在党报党刊、重点新闻网站、门户网站等党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三十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以先试行。试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六章 保障

第二十五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三十一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严格遵循效力位阶要求:

  (一)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二)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予以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同党章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其他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情形

  不同部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相冲突的,提请党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同党章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同宪法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同一制定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党内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款具体含义或者适用问题的,应当进行解释。中央党内法规由党中央或者授权有关部委解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制定机关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中央备案中央办公厅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具体审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三十六条 坚持制定和实施一体推进,健全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加大党内法规宣传、教育、培训力度,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加强监督执纪问责,确保党内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党内法规清理工作,及时开展集中清理,根据需要开展特定内容或者特定范围的专项清理,在制定工作中同步开展即时清理。根据清理情况,作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等决定。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滞后于实践发展的党内法规。视情可以采取修订、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等方式修改,对相关联的党内法规可以开展集中修改。修改后,应当发布新的党内法规文本。


第三十九条 党内法规的编纂、汇编、出版等事宜,由制定机关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四十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四十一条 军队党内法规制定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7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李泽鹏
审核人员: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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